保险免责条款如何做到对投标人“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22日,谢某将其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在颍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3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限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谢某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
2016年2月10日,谢某驾驶保险车辆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谢桥镇万夏路段时,因车辆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高某驾驶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高某驾驶的客车又与金某驾驶的“斯柯达”牌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谢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车辆逆向行驶,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被在场邻居送往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治疗。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病历记录:给予脑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外伤异常,肝胆胰脾肾彩超未见明显外伤异常,但持续昏迷状态。处理:建议转院,印象:面头部外伤;2016年2月11日谢某到颍上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做了相应的检查,经检查身体未见异常,2016年2月12日谢某又到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治疗。期间谢某未到公安机关报警。后谢某赔偿“斯柯达”牌轿车的维修费用6838元,赔偿“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31518元。谢某将投保车辆2900元卖给张某。
谢某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3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费6838元和31518元及原告的医疗费1676.5元;
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谢某的汽车被被告认定为全损,被被告处理。谢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谢某案发后离开现场拒赔。
颍上人保公司辩称:谢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谢某的医药费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谢某要求的车辆损失费33520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对谢某赔偿川A0KV56号车辆的维修费6838元,没有异议,对谢某赔偿皖KDS13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31518元有异议,但应扣除残值1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谢某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军一保险金54203.14元。理由是:
谢某与颍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急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本案中,谢某提供在场证人证言、门诊及住院病历、检查单、医疗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头面部损伤,处于昏迷状态,被动被他人送往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救治,且谢某离开现场时车辆损失已经发生,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交警部门也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虽然对谢某离开现场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诸多质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相应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5P07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谢某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676.50元、三部车辆的车损14269.68元、6838.67元及31418.29元,合计54203.1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予以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谢某与颍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谢某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已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谢某称颍上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急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本案中,谢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他人送往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治疗,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的病历载明:给予脑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外伤异常,肝胆胰脾肾彩超未见明显外伤异常,但持续昏迷状态。处理:建议转院,印象:面头部外伤。但谢某当时既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转院治疗,而且仅在第二天才到颍上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做了相应的检查,且经检查身体未见异常。谢某称因受伤昏迷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而离开现场,但又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其应在身体检查无大碍的情况下及时到公安机关报警,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自身是否有违法行为。根据谢某向法庭提供的病历表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仅受轻微伤,谢某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证据。被告关于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某的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
案件解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谢某虽然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字确认,但保险公司未要求其在保险单上签字或明确说明,不符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法律规定。
理由二:谢某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从医院的诊断记录、证人证言等旁证推断,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应认定当时谢某已经昏迷,在现场是其他人抬上担架、送往医院治疗。虽然最后确诊是外伤,也有流血,难以判断轻重,也可能流血过多,也可能感染,本着生命权高于一切,原告“被”了离开现场,于情于理也能说过去,不能冷冰冰地要求原告不能离开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