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执行工作管理规定是打破“一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构建由专人负责统一调查、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机制。将案件执行过程划分为执行立案、执行启动、执行财产查控、执行财产处置、执行裁决、执行结案六个阶段,每个阶段配置不同的工作机构和人员进行集约执行。
第三条 本执行工作管理规定坚持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相分离原则,按照执行工作的具体特点,对执行立案、执行启动、执行财产查控、执行财产处置、执行裁决、执行结案以及其他与执行工作有关的行为予以规范和管理。
第四条 执行流程坚持各部门各环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监督、相互制约、配合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执行工作中坚持“四个穷尽原则”即穷尽调查手段、穷尽必要执行措施、穷尽执行方法、穷尽思想教育工作,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用最经济的方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维护司法权威。
第六条 在执行中的查控措施坚持以法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为指导,加大查控力度,提高查控效果,尽最大努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与庭长、局长、分管院长审批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执行工作职责分工
第八条 立案庭负责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和案号登记工作。
第九条 执行局的职责:
(一)负责本院一审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支付令、民事制裁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案件的执行;
(三)先于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
(四)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案件的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
(五)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有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司法技术室负责执行工作中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传统拍卖(变卖)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局下设综合管理科、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执行裁决庭分别负责执行综合事务管理(执行指挥中心)、执行查控、执行处置和执行裁决。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科的职责:
(一)收案登记、案件流转和分流;
(二)案件移送、调阅卷宗材料;
(三)受理、登记、审查、督办执行信访事项;
(四)各类文件、简报、案件台账、学习记录的分类保管;
(五)执行工作信息宣传、报道和总结;
(六)其他内勤事务;
(七)网络查控、信息录入管理及司法统计;
(八)统一管理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案件并跟踪催办;
(九)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事务;
(十)执行装备的管理和维护并负责将执法记录仪等电子器材上的执行图片、视频资料编号命名储存至内网电脑d盘或执行指挥平台;
(十一)执行信息公开、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等信息录入、发布、撤销、删除的网上审批;
(十二)每月25号前整理汇总《协助查扣车辆函》和《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经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后,送交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十三)每月25日前整理汇总一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经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后,交院研究室通过院外网和院官方微信等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失信被执行人是特殊身份自然人的,定期向其主管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函,通报其失信情况,建议主管单位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十四)每月25号前整理汇总《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通信名单》,经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后统一向三大运营商送达;
(十五)执行结案审查;
(十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
(十七)诉讼保全、先于执行及事项委托的实施;
(十八) 执行启动工作;
(十九)局内其他综合管理事项及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综合管理科设内勤组、网络查控组、保全组、执行启动组;
内勤组履行第(一)项至第(六)项工作职责;
网络查控组履行第(七)项至第(十六)项工作职责;
保全组履行第(十七)项工作职责;
执行启动组履行第(十八)项工作职责;
第(十九)项工作职责由执行局长交办各组。
第十三条 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负责执行实施工作;执行一庭负责财产、人员查控工作;执行二庭负责动产、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处置及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分段集约执行的办案机制:
(一)被执行人财产的网络查控、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及执行启动由综合管理科负责;
(二)执行实施案件的查控工作由执行一庭办理;
(三)执行实施案件的财产处置工作(涉及动产、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益需要评估、拍卖、变卖的案件)由执行二庭办理。
(四)执行裁决及执行异议审查由执行裁决庭负责。
第十五条 执行一庭在办理案件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送达有关执行令状;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基本情况、财产状况及下落;
(三)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搜查、强制迁出土地房屋等强制执行措施;
(四)依法决定并实施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五)裁定对相关人员依法采取边控、临控措施;
(六)负责履行特定行为、交付特定物案件的执行;
(七)协助外地法院执行;
(八)办理本庭执行款物的发放和交付;
(九)实施其它财产、人员查控措施。
第十六条 执行二庭在办理案件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裁定拍卖、变卖财产;
(二)向技术室移送委托评估、审计、鉴定、传统拍卖变卖等事项 ;
(三)司法网络拍卖;
(四)确定拍卖保留价及降价幅度;
(五)确定执行分配方案和参与分配方案;
(六)裁定以物抵债;
(七)拍卖成交、变卖后下发确权裁定;
(八)裁定对被执行财产强制管理;
(九)办理本庭执行款物的发放和交付;
(十)其他财产处置事项;
第十七条 执行裁决庭负责办理下列执行裁决案件:
(一)对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二)裁定驳回申请;
(三)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四)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五)裁定撤销执行措施、解除执行措施、执行回转裁定;
(六)审查决定暂缓执行;
(七)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审查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
(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的审查;
(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审查及案外人异议审查;
(十一)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第三章 执行团队建设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团队,是指以法官为核心,实行“1+N+N+N”团队化的执行工作机制,前面的“1”是指执行法官1名,“N”是指每个执行团队有法官助理或执行员、司法警察、书记员。执行团队可根据工作需要,按“1+1+1”模式组建若干执行小组即“1名法官助理或执行员、1名书记员、1名司法警察”。
第十九条 执行团队是执行工作的直接办案单位。执行法官是执行团队的主导,负责信息化系统的使用管控、团队内外的协调、案件的统筹办理以及团队建设和管理;法官助理、执行员或司法警察,根据法官的指令负责执行实施及其他工作。书记员负责记录、卷宗整理,以及法官交办的事务性工作。法官应在执行团队中发挥核心和主导作用,统筹、管理和协调执行团队日常工作,对案件质量、效率和效果负责。
法官助理办理执行实施案件,应在法律文书中署名法官助理。
第二十条 法官在执行团队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根据案件情况调整执行方案;
(二)依法决定案件执行事项,下达执行指令,推进办案进度;
(三)起草法律文书;
(四)签发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法官签发的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本规定中规定了由院长、分管院长、局长签发的除外)
(五)主持听证;
(六)与当事人或者其他案件相关人员谈话;
(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八)提请合议庭评议;
(九)组织和指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具体执行措施的实施工作;
(十)协调解决执行团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一)其他需要法官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法官助理、执行员根据法官的指令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法官指令,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三)、(六)项工作职责;
(二)办理执行实施案件;
(三)办理执行和解、外出查控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司法网络拍卖前的准备工作等事项;
(四)办理法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根据法官的指令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录入案件执行信息;
(二)发送执行法律文书;
(三)通知案件当事人听证、谈话;
(四)制作相关笔录;
(五)管理、整理、扫描、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六)处理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司法警察根据法官的指令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拘传、拘留、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强制迁出等需现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维护执行现场秩序,保障执行工作安全;
(三)办理法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办理各项工作事务,不得超越法官的指令授权。在执行任务中遇突发紧急状况时,必须及时向法官报告,不得擅自决断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执行团队负责人职责:
(一)组织本执行团队工作的有序开展,对局长负责;
(二)对进入本执行团队的案件,指定案件承办人并履行督办职责;
(三)组织本执行团队讨论决定并落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
(四)负责本执行团队案件的移转审批工作;
(五)承办疑难复杂案件;
(六)分管院长、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行局局长的职责:
(一)组织、规划全局案件执行工作,推动全局执行工作的有序开展,监督并指导执行各环节工作的正常运行;
(二)确定内部分工,监督、指导、协调各庭工作;
(三)组织局内政治业务学习及执行案件研讨;
(四)依规定审查、批准有关事项,审核、签发有关法律文书;
(五)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可建议分管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六)对拟报结的各类案件进行审批,认为不符合结案条件的,退回原办案执行团队;
(七)负责落实上级法院及本院开展的集中执行、专项执行、交叉执行等活动的部署、检查和总结;
(八)处理当事人来信来访,责令督办、答复;
(九)承办疑难复杂案件;
(十)其他管理事务;
(十一)副局长应积极协助局长做好全局各项管理工作,并负责其所在执行团队工作。
第四章 执行工作流程
第一节 执行立案
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负责执行立案审查和登记案号工作;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负责对下列案件进行执行立案审查并登记案号:
(一)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二) 审判庭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案件;
(三)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
(四) 受托执行案件;
(五) 执行回转案件;
(六) 指定执行案件;
(七) 执行异议案件;
(八) 执行请示案件;
(九) 执行协调案件;
(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终结执行后执行局审查决定恢复执行的案件;
(十一) 其他需要立案的执行案件。
第二十八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交由行政庭在一个月内审查裁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持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材料提交立案庭登记立案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局执行裁决庭负责对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进行审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进行立案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三十条 立案庭对下列执行案件直接进行立案登记案号:
(一) 指定执行案件;
(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后执行局执行裁决庭审查决定恢复执行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可由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的执行,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由审判庭填写《移送执行表》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庭工作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立案庭负责审查法律文书是否生效)。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属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
第三十六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移送执行案件审查后,如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决定予以立案并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指导申请执行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办妥立案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局综合管理科,情况紧急的即时移送。
第二节 委托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行局综合管理科根据《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负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平台接受委托执行事项和对外委托执行事项。
第三十八条 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在阜阳市(三区五县)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或省内其他地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一律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内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局综合管理科负责在最高法院委托执行平台接受委托执行案件信息并对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如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移送保全执行团队办理并将执行情况在执行指挥平台反馈委托法院;如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与委托法院沟通办理。
第三节 执行启动
第四十条 执行局综合管理科设内勤组、网络查控组、执行启动组、保全组。
第四十一条 执行局综合管理科收到立案庭移转的执行案件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 内勤组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收案登记;
2、立案信息、案件主体信息录入核对;
3、从原审理电子卷宗中调取送达地址确认书;
4、将纸质执行实施卷宗移送执行启动组;将执行保全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移交保全组;
5、将执行实施案件立案登记信息表复制件(被执行人信息)移送网络查控组;
(二) 执行启动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送达地址确认书》和《送达回证》,上述文书名称一律在邮政专递封面列明;
已在审理卷查找到被执行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按被执行人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未查找到《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按被执行人身份证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法人或其他组织按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址送达。
2、执行文书交邮的同时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录入《执行通知书发送节点信息》和《限制高消费信息》;
3、将邮政专递面单随同纸质卷宗移交内勤组;
(三)网络查控组3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调取被执行人电子照片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身份信息打印并建立电子档案;
2、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网络查控;
3、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网络查控;
4、通过阜阳中院不动产登记查控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并录入传统查控节点信息;
5、通过颍上县法院不动产登记查控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并录入传统查控节点信息;
上述5张查控单加盖颍上县人民法院查控专用章,属执行实施案件的移交内勤组。
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的应在48小时内立即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能足额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诉讼费及执行费的;属执行实施案件的,将回单等相关材料手续退回内勤组,由内勤组交执行启动组完善冻结、扣划法律手续,直接作执行结案处理。
2、不能足额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诉讼费及执行费的;属执行实施案件的,将回单等相关材料手续退回内勤组,由内勤组交执行一庭完善冻结、扣划法律手续后继续执行。
(四) 保全组应在收到保全卷宗后5日内完成保全执行工作,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1、诉前保全按照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明确的财产线索信息及保全裁定书载明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实施保全;
2、诉讼保全按照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明确的财产线索信息及保全裁定书载明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实施保全;
在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法院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提出查询申请的,保全组可以直接利用“点对点”“总对总”等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经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3、保全完毕、部分保全的将查控冻等强制措施手续、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移送立案庭或审判庭;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的,写出说明加盖执行局印章书面反馈立案庭或审判庭。
保全组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对查询的被申请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人泄露被申请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五)内勤组在收到执行启动组移送的执行纸质卷宗、邮政专递面单及网络查控组的5张查控单后,1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流转登记表》将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向执行一庭移送。
第四节 执行查控
第四十二条 执行一庭庭长负责接收综合管理科移交的案件并依据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综合管理科移交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和登记,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如发现调取材料不全、网络查控措施未到位、超期移送等不符合接收条件情形的,有权拒收;综合管理科有异议的,报请局长处理;
(二)如符合接收条件的,予以签收登记后一个工作日内指定并将案件移交执行实施承办人,情况紧急的立即确定。
如执行一庭接收了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案件,综合管理科未完成的相关工作由执行一庭完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实施承办人收案后应在七日内完成下列执行准备工作:
(一)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导申请执行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并做好首次谈话笔录。
(二)查阅网络查控清单并针对下列情形分别采取针对性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系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或扣划后仍不能满足申请人债权的,对其账户一律予以冻结。
2、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动产、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三)核查执行启动组发出的邮政专递回执,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被执行人或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为有效送达;
2、按被执行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但被退回的,视为有效送达;
3、被执行人拒收或被执行人查找无着等原因被退回的,为无效送达;应采取以下措施:
(1)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直接送达并传唤被执行人到庭;
(2)被执行人经查找下落不明的,在取得下落不明证明或调查笔录的7日内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线下执行查控工作的进行。
(3)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应有下列材料予以证明: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场调查情况或者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证明材料;
(四)传唤被执行人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或限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做好首次谈话笔录;
(五)调阅审理卷核查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效力是否到期及诉讼费是否缴纳,复制附执行卷;
(六)制作阅卷笔录;
(七)审查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
(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制作《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九)通过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市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信息,并联系相关执行法院了解执行情况;
(十)制订线下查控执行方案;
(十一)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中发现下列情形,执行实施承办人应依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经审查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移交执行裁决庭裁决;
(二)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的,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移交执行裁决庭裁决;
(三)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并报分管院长批准,移送立案庭审查;
(四)符合事项委托条件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五)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益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处置后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且申请人书面认可,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一个月内完成本规定四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工作,报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二庭。
第四十五条 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制订线下查控执行方案;进行更为全面深入的财产、人员查控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财产、人员调查与控制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案件中为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所实施的限期申报财产、查询、审计、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扣划、提取、搜查、指定保管、强制管理、悬赏执行及对相关人员采取的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边控和临控等强制执行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法院依职权在线下查找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必须在五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的状况、权属、有无争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将查控情况录入案件管理系统中的传统查控节点信息。
第四十八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包括线上和线下),应当以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三十日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查控措施(四查一搜两协助):
(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或进行“登门临柜”传统方式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四查”工作(即查房地产,查车辆,查投资、股权,查存款);
(二)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暂不实施;
(三)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车辆已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实际扣押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扣车辆函》、《协助查扣车辆清单》,同时附《裁定书》,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车辆;
该项工作由综合管理科每月25日前汇总后统一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签收后,由综合管理科将《协助查扣车辆函》、《协助查扣车辆清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原件由综合管理科留存。
(四)对符合司法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书》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附《拘留决定书》,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
该项工作由综合管理科每月25日前汇总后统一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签收后,由综合管理科将《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原件由综合管理科留存。
反映上述查控活动的相关材料和笔录应随案附卷,并以笔录形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五十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七日内移送裁决庭制作下发解除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并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财产查控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的,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当七日内报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下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当七日内报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下发终结执行裁定。
第五十二条 对经网络查询或线下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处置后足以满足申请执行人债权且申请人书面认可,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在采取控制性措施后七日内报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二庭。
第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控制性措施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应在二日内填写《执行案件流转登记表》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执行异议书和案件材料移交执行裁决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交立案庭立案。
第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未申报财产、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本院亦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员应当以笔录的形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布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的公告;执行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报请局长、分管院长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采取悬赏执行措施,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举报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后,案件承办人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七条 依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将财产执行到案后,承办人应将案件执行情况和给付举报人奖金的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作好笔录。
向举报人发放奖金时,执行员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进行认真核实,并填写《悬赏执行奖金发放审批表》,经局长、分管院长审核批准后,方可向举报人发放;奖金发放审批表应当转入执行副卷归档。
第五十八条 通过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查控到被执行人财产后,应在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七日内,报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二庭。
第五十九条 执行实施承办人未按规定逐一采取“四查一搜两协助三告知”措施(四查即查房地产,查车辆、船舶,查投资、股权,查存款;一搜即搜查住所或财产隐匿地;两协助即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扣车辆或临控被执行人;三告知即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悬赏执行,书面告知法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的,一律不得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第六十条 执行实施承办人审查认为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在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前再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网络查控,并将网络查询单打印附卷。
第六十一条 执行实施承办人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材料齐备后七日内,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同意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六十二条 经查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特困群体的,且符合执行救助基金发放条件的,经合议庭评议后,案件承办人填写《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申请表》,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后移交立案庭办理登记立案手续。
第六十三条 执行一庭应当在执行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财产、人员查控工作;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财产、人员查控措施。情况特殊的,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五日填写《延长查控期限审批表》,经执行局局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查控期限,一般情况下延长查控期限一个月;
执行一庭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查控措施,又无延长查控期限审批手续的,执行二庭有权拒收案件,报请局长、分管院长处理。
第六十四条 执行一庭认为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完成相关工作,在执行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移送执行裁决庭裁决。
第六十五条 法定扣除期间、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间、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计入查控期限。
第五节执行财产处置
第六十六条 执行一庭完成查控工作需要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实施承办人应填写《案件流转登记表》,经执行一庭庭长审核后移交执行二庭变现。
财产变现的案件并依据本规定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对执行一庭移交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和登记;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如发现卷宗材料不全、无标的物权属证明文件、查控措施未到位、超期移送等不符合接收条件情形的,有权拒收;执行一庭有异议的,报请局长处理;
(二)如符合接收条件的,予以签收登记后两日内指定执行实施承办人并将案件移交。
如执行二庭未尽审查义务接收了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案件,执行一庭未完成的相关工作由执行二庭完成。
第六十七条 执行实施承办人收案后十五日内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阅卷了解案件审理及执行阶段财产查控情况;如发现采取财产控制措施采取不当,经执行二庭庭长审核报经局长批准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
(二)向有关机关、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了解被控制财产的权属状况、坐落位置、占有使用情况、是否存在担保物权、是否租赁、是否被轮候查封等情况;现场勘查确认被控制财产,必要时可通知审判人员或执行一庭人员配合;
上述工作应制作被控制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搜集其他相关资料附卷;
(三)审查被控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制作裁定并实施控制性执行措施;
(四)报经局长批准将相关材料移交技术室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五)制作拍卖裁定。
第六十八条 执行二庭和技术室在执行过程中,办理评估、拍卖、变卖事务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操作。
第六十九条 技术室应当在接到执行二庭相关材料后,10日内完成对外委托事项。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实地查看标的物的,由技术室通知执行二庭执行实施承办人、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一同前往现场实地勘查作业;执行二庭执行实施承办人应参加勘验并对评估、拍卖、变卖标的物予以确认,不能确认评估、拍卖、变卖标的物或不到实地勘查现场的,不予评估,由技术室将案件退回执行二庭。
第七十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及时将报告移交技术室,技术室在初步审查报告等文书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含电子版)料移送执行二庭执行实施承办人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且无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以采取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适当方式送达,无需公告送达。
第七十一条 执行实施承办人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
第七十二条 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执行实施承办人应在十日内出具并送达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如申请执行人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自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移送执行裁决庭制作下发解除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并制作结案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第七十四条 财产变现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的,执行员应当七日内在报经执行二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下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第七十五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控制财产变现完毕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承办人审查认为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在七日内报经执行二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前应以笔录的形式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执行实施承办人审查认为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在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前再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网络查控,并将网络查询单打印附卷。
第七十七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控制财产变现完毕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提供出被执行人新的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承办人应在得到财产线索后48小时内予以查控;情况紧急的立即查控;如经查证该财产线索不确切或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应将查证情况以笔录形式书面反馈申请执行人。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变现期间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实施承办人应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填写《案件流转登记表》报经执行二庭庭长审核同意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庭;情况特殊的即时移送。
第七十九条 执行二庭应当在执行一庭移送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财产变现;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执行一庭移送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财产变现;情况特殊的,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五日填写《延长财产变现期限审批表》,经执行局局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财产变现期限,一般情况下延长变现期限二个月;执行二庭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财产变现,又无延长财产变现期限审批手续的,执行裁决庭有权拒收案件,报请局长、分管院长处理。
第八十条 法定扣除期间、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间、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计入财产变现期限。
第六节 执行裁决
第八十一条 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完成相关工作后,依照本规定需移送裁决庭裁决的案件,执行实施承办人应填写《案件流转登记表》,经庭长审核后移交执行裁决庭。
第八十二条 执行裁决庭庭长负责接收需要裁决的案件并依据本规定对移交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和登记;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如发现卷宗材料不全,执行一庭查控期限超四个月且无《延长查控期限审批表》、执行二庭处置期限超二个月且无《延长财产变现期限审批表》的或移送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相关工作等不符合接收条件情形的,有权拒收;移送部门有异议的,报请局长、分管院长处理。
(二)如符合接收条件的,予以签收登记后两日内指定执行裁决承办人并将案件移交。
如执行裁决庭未尽审查义务接收了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案件,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未完成的相关工作由执行裁决庭完成。
第八十三条 执行裁决庭审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四条 执行裁决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已完成“四查一搜两协助三告知”工作:
1、已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或进行“登门临柜”传统方式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四查”工作(即查房地产,查车辆,查投资、股权,查存款):
(1)两次通过“总对总”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网络查询,且最后一次在移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三个月内;
(2)通过“点对点”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网络查询;
(3)通过阜阳中院不动产登记查控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
(4)通过颍上县法院不动产登记查控系统完成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
2、已对符合采取搜查措施条件的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采取搜查措施。
3、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车辆已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实际扣押的,已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扣车辆函》、《协助查扣车辆清单》,同时附《裁定书》,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车辆。
4、已对符合司法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和《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名单》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
5、已书面对申请执行人履行“三告知”:
(1)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情况;
(2)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有申请悬赏执行的权利;
(3)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6、已查询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
7、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有书面证明材料(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证明材料);
8、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已通过本院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公布其个人失信信息;
9、已对被执行人通过三大电信运营商进行了通讯限制;
10、对特殊主体的被执行人将其失信信息已向相关部门通报。
11、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第八十五条 执行裁决庭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裁决法官应在收案后十五日内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决工作并退回移送单位;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执行异议案件除外),填写《延长裁决期限审批表》报局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适当延长裁决期限;裁决庭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裁决事项,又无延长裁决期限审批手续的,执行一庭或执行二庭有权拒收案件,相关工作由执行裁决庭完成。
退回移送单位前应填写《案件移送登记表》报执行裁决庭庭长审核;裁决后制作的裁定书由移送单位负责送达。
第七节 执行款物管理
第八十七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和发放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严格落实“一案一账户”制度。
第八十八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
第八十九条 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被执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九十条 执行款项给付实行合议庭评议制和分级审批制;所有款项支付一律经合议庭评议后,案件承办人填写《执行款支付审批表》;十万元以下的报局长审批,超过十万元的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九十一条 执行款项支付时,案件承办人填报《执行款支付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二)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如评估、审计、拍卖、变卖、悬赏执行及其他税费)。
第九十二条 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依法应由其负担的费用。
第九十三条 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兑付执行案款一律以转账方式。
第九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对手续不全的予以拒付。
第九十五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九十六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延期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延期给付执行款项审批表》报局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
上述情形消失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八节 执行结案
第九十七条 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
第九十八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九十九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一百条 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十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执行案件报结流程表》,经案件质量监督员审核填写《执行案件信息录入检查表》后,报执行局长审批;审批结案后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按规定装订案卷并扫描后报评查。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是执行案件的基本结案单位;在查控、处置阶段需延长法定执行期限的,由该阶段的执行单位负责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综合管理科的执行启动组是网络查控直接执行完毕案件的结案单位;保全组是保全案件的结案单位。
第九节 执行案件信息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案件信息录入要及时、完整、规范、准确。
第一百零五条 综合管理科内勤组应在收到立案庭转交的案件当日核对案件基本主体信息。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信息、结案信息等应在每一信息事件发生时由执行实施承办人负责同步录入案件管理信息系统中,确保录入信息准确无误。
第一百零七条 执行一庭完成查控工作并办结的案件,由执行一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录入相关案件信息;执行一庭完成查控工作移送执行二庭的案件,由执行一庭承办人录入查控阶段的相关案件信息,经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审查,在《案件流转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移送执行二庭;无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签字,执行二庭有权拒收。
无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签字,执行二庭接收案件的,执行二庭负责录入相关案件信息。
执行一庭完成查控工作移送执行裁决庭的案件,由执行一庭承办人录入查控阶段的相关案件信息,经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审查,在《案件流转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移送执行裁决庭;无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签字,执行裁决庭有权拒收。
无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签字,执行裁决庭接收案件的,执行裁决庭负责录入相关案件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二庭完成财产变现工作并办结的案件,由执行二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录入相关案件信息。执行二庭完成处置工作移送执行裁决庭的案件,经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审查,在《案件流转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移送执行裁决庭;无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签字,执行裁决庭有权拒收。
无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签字,执行裁决庭接收案件的,执行裁决庭负责录入相关案件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案件的裁决信息、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审查信息由移送单位承办人负责录入。
第一百一十条 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疏于审查在《案件流转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相关案件信息由综合管理科案件质量监督员负责录入。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行案件在报结前,执行局案件质量监督员要审核执行案件信息录入的完整性,审查合格后在《执行案件报结流程表》和《执行案件信息录入检查表》上签字确认,无案件质量监督员签字确认,执行局长不予签批报结;执行局长对全局的执行案件信息录入工作负领导责任,案件质量监督员是第一责任人,案件承办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五章 执行案件审批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与程序性事项局长、分管院长分级审批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执行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合议制。下列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决定:
(一)制定重点案件执行方案;
(二)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三)裁定扣划、拍卖、变卖;
(四)裁定股权转让或拍卖;
(五)采取拘留、罚款或其他重大执行措施;
(六)确认优先受偿权利;
(七)确定债权分配方案;
(八)涉及执行款发放;
(九)裁定以物抵债;
(十)决定暂缓执行、裁定执行中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
(十一)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
(十二)对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十三)其他需组成合议庭合议才能决定的重大执行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长行使下列审批权:
(一)变更、追加当事人等扩张性裁定;
(二)执行异议裁定;
(三)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搜查令;
(四)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
(五)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撤销、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六)限制消费令;
(七)对妨害执行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的拘传票;
(八)对被执行人或相关责任人采取边控措施及扣留港、澳、台当事人出入境证件;
(九)暂缓执行决定;
(十)延长查控处置期限;
(十一)超过十万元以上大额执行款的给付;
(十二)中止、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十三)中止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的审批;
(十四)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或妨害执行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
(十五)对失信被执行人通信限制函;
(十六)司法建议,给上级法院、党委、人大的报告、请示,领导机关要求反馈处理意见的报告,向相关单位发出的公函;
(十七)其他依照规定应由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分管院张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执行局长行使下列审批权:
(一)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扣划、提取等处分性裁定;
(二)审计、评估、拍卖委托书;
(三)查封公告、拍卖公告;
(四)撤回评估委托;
(五)决定暂缓拍卖、撤回拍卖委托;
(六) 评估、拍卖、审计费用的支付;
(七) 拍卖保证金的退付;
(八)十万元以下执行标的款的给付;
(九) 委托异地执行的移送函及发往委托法院的回函;
(十) 委托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函;
(十一)法律文书补正裁定;
(十二)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十三) 结案通知书;
(十四)除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长签发以外的执行法律文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裁定由执行法官签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签发程序:
(一)由执行局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先经相应执行庭长审核;
(二)由院长授权的分管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先经相应执行庭长、执行局长依次审核。
第六章 恢 复 执 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应当说明原案件已执行情况以及恢复执行的请求和理由,并提供案件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财产线索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向综合管理科内勤组提交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的材料,内勤组登记后报执行局长指定原案件承办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进行核查;原案件承办人调离的,另行指定执行员。
原案件承办人核查结束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不明确或不存在的,以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恢复执行;并将核实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退回内勤组登记备案;
(二)原案件承办人核查后认为,可以恢复执行的;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调查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退回内勤组签收;内勤组填写《恢复执行审查表》连同申请恢复执行的相关材料及原执行卷宗报执行局长指定执行裁决庭审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行裁决庭负责对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一) 申请恢复执行人是否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权利承受人;
(二) 原来终本的理由是否消失,
(三) 恢复执行的条件是否具备;
(四) 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内勤组要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恢复执行审查材料时,材料不全,执行裁决庭有权拒收;如疏于审查签收,相关工作由执行裁决庭完成。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执行裁决庭审查时要及时和原承办人沟通,了解案件执行情况;必要时要会同原承办人实地调查、勘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案件终本后,未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前,一律不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不影响原承办人对当事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执行裁决庭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审查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七日内填写《终本案件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报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批准恢复执行的,执行裁决庭将相关材料退回内勤组签收;由内勤组移交立案庭编立“执恢字”案号重新立案执行;
(二)经审查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裁决庭以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恢复;并将审查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移交内勤组登记备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由原承办人提出,由执行局长指定执行裁决庭专人负责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填写《终本案件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报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执行裁决庭将相关材料退回内勤组,由内勤组移交立案庭编立“执恢字”案号重新立案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审查程序参照终本案件的审查程序;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不另立案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后,因案件法定中止事由消失而具备重新执行条件或者其他情形需要恢复执行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应当说明原案件已执行情况以及恢复执行的请求和理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原案件承办人直接审查;认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填写《终结案件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报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批准恢复执行的,原案件承办人将相关材料移送内勤组签收;由内勤组移交立案庭编立“执恢字”案号重新立案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决定恢复执行的案件,由原承办人执行;原承办人调出执行局的,由局长指定承办人。
第一百三十条 内勤组组设立《恢复执行案件登记簿》,对恢复执行案件审查流转进行管理。登记簿内容包括:编号、原执行案件号、法律文书案号、终本或终结中止执行时间、申请恢复执行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原承办人、恢复执行审查人、审查结果等事项。
不予恢复执行的审查材料由内勤组登记造册存档备查。
第六章 执行信访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执行信访案件包括:
(一)当事人通过来信(含电子邮件)和来访,经院领导批示的执行案件;
(二)上级法院批示的执行案件;
(三)有关部门转办的执行投诉案件;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等党政领导机关、权力机关、监督机关转来的当事人投诉的执行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执行局长是执行信访案件办理第一责任人,对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负全责;执行信访案件承办人是执行信访案件的直接责任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执行局综合管理科设专职信访员,具体负责执行信访案件的登记、交办、督办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信访案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执行信访案件逐案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来信(来访)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主要事由,涉访案件案号、交办单位,批示领导,完成时间及要求,承办人等。
(二)专职信访员应在执行信访案件登记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交给批示的承办人员签收,紧急信访执行案件要当即转送。
(三)对于当事人投诉要求尽快办理执行的投诉,承办人员要在收到执行信访案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笔录的形式将执行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一般信访案件,信访承办人员应在收到执行信访案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执行局领导进行反馈;紧急信访执行案件,应在领导批示时间内承办完毕并反馈办理情况;批示要求写出书面报告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写出报告,其中,上级法院,市、县领导机关要结果的案件,报告应报执行局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五)专职信访员应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期限届满七日前进行催办。
(六)承办人应在批转单指定的办结期限届满前三日将当事人信访材料、信访案件批转单、办结报告正本五份(并附电子版)等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装卷归档备查;办结报告拟稿及正本一份由承办人装入副卷。
立案庭应按年度建立执行信访案件登记台账备查。
(七)每月底前,专职信访员应将当月信访案件办理情况以表格形式,向执行局长、分管院长、院长反馈并报立案庭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执行信访案件不及时办理,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具体事实、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执行监督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质量实行五级监督制:
(一)案件承办人对其承办案件质量负全责;
(二)各庭庭长对本庭承办案件质量监督职责;
(三)各部门之间严格按照规定流转案件互相监督;
(四)执行局长是对全局人员和案件进行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1、负责落实监督制约机制的各项举措;
2、定期排查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3、定期召集局内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廉政教育;
4、发现问题随时与局内人员进行警示谈话;同时对局内出现的问题承担领导责任。
(五)审判管理办公室是负责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全院的执行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发现问题向执行局长发出补正通知书同时报送分管院长一份,不按时补正的予以通报;如对问题有异议,应由主办执行员自收到《案件评查补正通知书》起,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复议意见。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执行局长对重大、疑难案件应重点监督,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下列案件的执行:
(一)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批转的执行案件;
(二)本院领导督办的执行案件;
(三)群众反映强烈和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案件;
(四)其他重点执行案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行局长在监督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办案不力、拖延执行或违反本规定的,应及时进行教育批评并责令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执行差错行为人,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学习、停职检查、纪律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的差错行为本年度重复出现三次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的差错行为导致案件超执行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的差错行为导致执行回转的;
(四)违反规定的差错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院长认为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办案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最高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执行工作中各个工作阶段和工作节点的工作标准及工作时限要严格依照《 “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考核指标体系的通知》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立失信前置程序即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就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具体做法是:案件承办人收案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符合公布条件的的被执行人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将被执行人的证件信息,包括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指“以上”、“以内”、“之前”等,均包含本数。应完成或交付的次日逢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节假日期满的次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在试行期间,如工作衔接中出现分歧或争议,执行局内部由执行局长负责协调;院属部门之间由分管院领导负责协调。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