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整体合力,确保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公平、公正、高效,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作的工作关系,贯彻立审执兼顾原则,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立案部门应仔细核查立案信息,重视对执行有关信息的收集。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和释明,有效发挥诉前财产保全的作用。
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积极发挥财产保全的功能,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力求案结事了。
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案、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注意弥补立案信息与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第三条立案、审判部门在办理婚姻家庭案件、借贷债务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事故及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风险告知、财产保全、调解、和解以及判后答疑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五条 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裁定执行终结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实施案件,以及已经作出异议、复议生效裁定的执行裁决案件发生信访的,立案信访部门应协助执行部门做好救助、化解与协助稳控工作。
第六条 对于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民事侵权、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的,负责司法救助的内设机构应当做好执行救助工作。
第七条 立案、审判、执行、财务、信息技术等部门应强化协作与监督,全面推行“一人一案一账号”案款管理系统的应用。所有执行案款的收、管、发,均应通过案款管理系统进行,非经特别审批,不得线下操作。
第八条 通过考核、激励等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立审执兼顾长效机制。
第二章 财产保全
第九条 立案部门负责诉前财产保全审查、下发裁定及执保案件的立案登记流转工作;审判部门负责诉讼财产保全审查、下发裁定工作;执行部门负责财产保全裁定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履行财产保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立案、审判部门在立案审查、审判过程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引导和释明。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担保材料。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一并附委托保全函、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担保。
保险机构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规范上市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若干意见》执行;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符合该意见规定格式的保单保函,并提交相应的保单以及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执行部门应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于情况紧急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执行部门应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书应明确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
第十五条 裁定书裁定保全的标的应当明确、具体,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量、重量、面积和数额;无法确定保全的具体财产的,可以采取限定财产保全价值数额的方式进行概括表述。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的,裁定书应当一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的财产。
第十六条 裁定财产保全的,立案部门、审判部门应于作出保全裁定的当日,由立案庭编立执保字案号并填写《移送材料清单》移送执行局实施,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 保全申请书复制件;
(二) 保全裁定书(至少五份);
(三) 申请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 当事人联系方式
(五) 请求保全财产的线索;
(六) 担保材料复印件;
(七)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立案部门向执行部门移送执保字案件,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同步移送;执行部门内勤接受纸质卷宗的同时在案件管理系统中点击接收;交接双方在《移送材料清单》上要注明移送的年、月、日、时、分。
第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申请人的明确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法院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可以利用“点对点”“总对总”等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查控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经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八条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不应扣押该项财产,而应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所有权转移和他项权登记手续。
对机器设备等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产实施保全的,一般不应采用异地扣押,而应采用就地查封、限制转移措施,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但继续使用可能使机器设备价值迅速贬损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应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单位,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保全执行结束后三日内执行部门应及时向立案、审判部门反馈保全的结果,填写《移交材料清单》移交以下材料:
(一)《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复制件;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复制件:
1、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
2、被保全财产清单;
3、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等;
4、《送达回证》。
(三)其他应当移送立案、审判部门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立案或审判部门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部分败诉或者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立案或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移送执行部门实施;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二十二条《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被申请人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提出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2)担保财产保全期限的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财产保全事项,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层报分管本部门的院领导审批:
(一)财产保全裁定书;
(二)查询、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
(三)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
(四)财产保全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采取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刑事审判部门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交由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可以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便于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予以保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及时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
第二十七条 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应明确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并依法及时进行送达当事人。执行部门采取控制性措施前,应对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认真核查。
对于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执行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和实施保全行为的执行部门,应将相关保全裁定及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并将相关资料附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对于上诉案件,在二审法院立案前发生当事人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移送二审法院。
第三十条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续保或者解除查封的,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续保或者解除查封的,由执行部门裁定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部门或者审判部门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第三章 立 案
第三十二条在立案登记时,应当要求原告(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有效送达方式,并告知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在第一审、第二审或执行终结前如果送达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送达地址确认书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拒绝提供或提供送达地址信息不准确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要求其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应当要求其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提交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条 立案部门应当将立案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尤其应注意对照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核对确认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执行标的额。
立案人员应重视对案件特殊信息的收集,将当事人涉港澳台、涉外、涉侨、涉军、涉农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中共党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信息完整录入系统。
第三十五条 立案部门应加强对执行申请书与法律文书的核查,核实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于法律文书内容附条件、期限履行的,应审查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
第三十六条 立案部门应当建立导诉机制,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或被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立案部门应加强对财产保全的引导,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财产保全窗口,引入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入驻提供担保服务;或向当事人提供担保名册,方便当事人降低保全成本。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在立案之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和立案调解。
立案部门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前调解组、家事调解组和立案速裁组。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提起刑事自诉的,应当依法立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应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 判
第四十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要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查明其有效送达地址、邮政编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微信号等信息,确认有效送达方式。被告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身份信息。
当事人拒绝提供或提供送达地址信息不准确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十一条 审理房屋买卖合同、腾房、修缮、不动产权属保护以及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地进行勘察,制作调查笔录,固定证据,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实际占有情况及四至范围。
对争议标的物状况用文字形式难以描述清楚的,应通过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标明“四至”方位等方式加以说明。
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害所需整改、拆除的具体内容、要求,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增加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四十二条 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分割或继承的,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并记入笔录,必要时进行实地勘查。
第四十三条 对于确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争讼的财产已经被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原告提出确认诉求且请求责令被告办理登记过户的权属纠纷诉讼案件,判决确权的同时,应当判令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对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计息的起止时间、标准和给付的条件;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对义务内容界定清楚,期限规定明确,同时应明确不履行义务所应替代的方式;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做到实地察看勘验,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明确描述。
第四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中主持案件调解的,应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是否真实,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不得为片面追求调解率而调解,增加执行不能的风险。对当事人双方自行调解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存疑点、便于执行。
对于正在执行的财产,案件审理时不得纳入调解处分财产的范围,防止被执行人以确权方式恶意转移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
对于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应注意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履行的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第四十七条 原告已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四十八条 审判部门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可执行性难以把握的,可联系执行机构,共同就可执行性问题进行研究。
第四十九条 审判部门应加快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案件的审理,执行审查部门应加快对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促进执行效率的提升。
第五十条 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的,刑事审判部门在期限届满十日前作出裁定书并移送执行部门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审理期间发现涉案财产,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控制性裁定移送执行部门,防止涉案财产流失。
第五十一条 刑事审判部门对扣押在案权属明确的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必要时可委托执行部门先予拍卖或变卖,价款予以保存或提存,待进入执行程序后移交执行部门。
第五十二条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依法分开审理的除外,应当及时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作出判决,督促被告人即时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移交执行部门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详细、明确列明涉案财产、涉案金额以及被害人等内容。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移送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第五十五条 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被执行人指代不明、给付内容或执行标的物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书面提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合议庭作出释明的,相关审判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执行部门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审判部门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五十七条 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依法及时判决。
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可以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缉拿归案。
对于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八条 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请撤回自诉的,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第五章 执 行
第五十九条 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一次询问时,应当要求其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己方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审判卷宗,核对财产保全状况,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经执行专业法官联席会讨论,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向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商请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加以解释。确无执行可能的,应与立案、审判部门协调后,向当事人释明,视情况决定是否引导其再次提出损害赔偿等替代救济方式的诉讼;协调不成的,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判部门应配合执行部门做好判后答疑工作。
第六十二条对于当事人在立案、审判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的,由立案或审判部门进行审查。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的,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六十三条 执行部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
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之一同意转破产程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审查。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原执行部门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原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原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
第六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对于依法应当通过另行起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诉讼主体的,由立案、审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五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发现据以执行的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如该执行依据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拟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执行部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相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六十七条 建立立审执兼顾考核管理,将立案审查错误、立案信息录入错误、裁判文书主文不当、财产保全的裁定与实施不及时或错误等作为扣分项目,将诉前保全、诉中保全计入办案量作为加分项目,一并纳入部门及法官质效考评机制;具体的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院纪检监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由于立案、审判人员工作中不注意立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错误执行,以及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