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分段集约、繁简分流、类案集中执行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质效,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系列、关联执行案件统一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分段集约、繁简分流、类案集中执行模式是在执行实施团队中,以执行法官为主导,将团队人员按阶段进行分工,将执行案件按繁简进行分类,个案执行事务集约办理、关联案件相对集中办理的执行模式。
第二条 在执行实施团队内部,将执行人员分为财产查控组、财产处置组。
第三条 分段集约是以执行案件所涉财产是否经过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置性措施为界限,将每个执行实施案件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两大阶段,执行团队内相对集中执行人员集约办理执行案件的阶段性执行事务。
第四条 繁简分流是将执行实施案件经过集约查控后,按案件的繁简程度予以分流。无须进行财产处置的简单易执案件由财产查控组办理;须经财产处置或其他复杂案件,分流到财产处置组办理。
繁简分流以依法、便民、高效为原则。通过对案件的科学筛选及人员的合理调配,达到全部案件快速反应,简案快执、繁案精办的效果。
第五条 类案集中是指对执行对象相同、被执行人相同或申请执行人为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相对集中办理。
第六条 财产查控组负责全部执行实施案件的财产查控、
其他前期事务及简案的执行直至案执结。
其他前期事务包括: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的制作与送达,首次约谈等。
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恢复执行案件的预审查、案件终本状态的财产续封、续冻由财产查控组办理。
第七条 财产处置组主要负责办理财产处置等事务直至繁执结。
涉强制腾退、须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审计、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案件,一般由财产处置组办理。
第八条 简案主要包括:
(一)财产保全的;
(二)驳回执行申请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立案后两个月以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
(四)立案后两个月以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
(五)立案后两个月以内,查控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支付宝账户等资金可足额清偿债务的;
(六)没有查询到可供抗行财产或有财产但暂时不能处分的;
(七)其他简单易执且在立案后两个月以内可以执结的(如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案件)。
第九条 繁案主要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需经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的;
(二)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腾退、强制审计、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三)需移送办理拒执的;
(四)其他简案办理期限内无法结案的案件。
第十条 财产查控组、财产处置组应在法定期限按法定程序完成阶段性工作。
已被保全控制且财产可处置的,财产查控组应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完成前期工作并流转。
立案后通过线上或线下调查,被控制且财产可处置的,财产查控组应在控制财产后十五日内完成前期工作并流转。
财产查控组发现并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十日内收集财产权属资料,并制作财产处置流转表,报团队负责人审批后进行二次分案,流转到财产处置组。
第十一条 财产处置组执行员收案后应及时核实待处置财产的权属现状、占有使用情况及权利负担等情况。
第十二条 简案一般应在立案后两个月内执结,因确无财产可供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除外。
财产查控阶段,简案执行一般不适用执行期限暂停、中止的规定,但公告送达的除外。
繁案应当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结案。有台理事由的,应当依法中止、暂停执行期限。
第十三条 财产处置阶段,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财产处置组执行员采取查控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查控组办理的前期事务,由财产查控组执行员完成案件管理系统的信息录入,并对信息录入的准确性负责;案件经过二次分配到财产处置后,由财产处置组执行员负责后期的案件信息录入直至结案归档。
第十五条 财产控组办结的案件由该组执行员负责案卷材料的保管和归档;经二次分配到财产处置组的案件,由两组执行员办理案件材料交接。移交时,由财产处置组执行员签收;移交后,由其负责全案材料的保管及归档。
终本期间的续封材料,由办理续封人员将该材料归档于原执行卷宗。
恢复执行预审查的材料,决定恢复立案的,材料随案移送内勤立案;决定暂不恢复立案的,材料由内勤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类案集中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案件在同一执行团队的,由团队负责人调配执行员办理;
(二)案件在同一法院但不在同一执行团队的,由相关团队负责人协商后调配,或由局长指定集中办理;
(三)案件不在同一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调配,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按以下原则指定执行或提级集中办理:
1.可供执行财产唯一且不可分割的,由首先采取司法控制措施的法院集中执行。
2.可供执行财产非唯一或可分割,且分别被不同执行法院司法控制的,由控制主要财产的法院集中执行;难以区分主次的,由首先采取控制措施的法院集中执行。
3.各执行法院均未采取控制措施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执行。被执行人两人以上且完全相同,又分别居住不同法院辖区的,由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集中执行;债务不分主次的,由首先立案执行的法院集中执行。
4.确因地方干预,致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难以执行的,中院提级或指令其他执行法院集中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年5月1日试行。基层法院参照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