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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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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斌  发布时间:2018-10-17 19:04:31 打印 字号: | |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翻门进入颍上县慎城镇王某家中,砸烂西卧室桌上的一个金色存钱罐,盗窃现金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9月9日8时25分,被害人王某报警称,其在家中卧室里金色存钱罐内1000余元被盗。颍上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1日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就打电话报警了,家里门锁没被撬开,门前和门后有踩板凳的痕迹,其孙女的一个小猪存钱罐里零钱被盗,大概有1000多块钱,别的东西没少,现场其保护了,地上留下的有脚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没有去这一户家里盗窃,其从来没去过那个地方,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在他家里提取到其的指纹。 

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颍上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9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王某家中,在院子北侧靠近堂屋门附近地面放置一靠背椅子,椅子上有蹬踏痕迹,堂屋门后放置一小方桌,桌上有足迹,对上述足迹拍照固定并提取。小方桌东侧地面放置有一碟子和一白碗,现场对白碗刷粉处理,拍照固定并提取指纹一枚。卧室内电脑桌下方抽屉呈拉开状,主卧床上散落有猪头储蓄罐残片,创下方储物盒子有翻动迹象,柜子门称敞开状。对现场拍照固定。

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颍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第1号手印鉴定书,认为在王某家被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某右手食指指印种类特征相符,两者相对应部位细节特征相符,差异点得到合理解释,属本质相符,为其他指印所不能重复,构成了同一认定的依据。

审判机关认为,该案仅以现场一只白碗上留有被告人李某的指纹,不能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指纹是孤证,是间接证据,全案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诉法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除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以外,同时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也就意味着全案证据之间必须形成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因此,证据链的构成至少包括以下三个要求:一是有适格的证据;二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三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

该案中指纹出现在白碗上,并没有出现在摔碎的储钱罐上,不能以李某以前有劣迹、当时有作案时间、其租房与受害人住处很近就揣猜臆断。储钱罐内是否有钱?有多少钱?储蓄罐里的钱是谁拿走的?也仅凭受害人的报案陈述,只能说明王某家的钱丢了。仅凭白碗上的一枚指纹,王某也没有亲眼看见李某盗窃,不能说明李某进入现场实施盗窃,缺少储钱罐上的指纹和提取现场的脚印等证据佐证。

证据链之中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相互印证就是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无论是控诉方提供的控诉证据还是辩护方提供的辩护证据,法官在采纳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证据必须得到与其含有相同信息的其他证据的印证性支持,全案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应一致性地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言词证据,因为其证明力较低以及具有反复性的特点,更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表明单独的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需要其他证据来予以印证,补强其证明力。同时该条又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表明只要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了合理怀疑,那么即使没有被告人的认罪,也可以定罪结案。

该案中,李某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目前,公诉机关已提起抗诉。

责任编辑:颍上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