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者张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18日,张某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做木工,其在上班期间去厕所时摔倒致伤。后张某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某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急救病历及证人证言,并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张某在用人单位工地做木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以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某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作出上述判决,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