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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现金交付问题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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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斌  发布时间:2024-02-28 15:02:40 打印 字号: | |

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现金交付问题

目前,在许多当事人中,特别是在农村当事人仍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我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借款的借条,应当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肯定能胜诉。出借人是否真实交付了现金,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和对借贷数额的认定,相较于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缺乏充分可靠的资金往来凭证,难以就此事实作出确切的认定。因此,民间借贷中的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既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重点,也是难点。

一、交付的种类

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所谓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这是通常意义的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早就为受让人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确认动产已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在动产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条件下,出让人与买受人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给买受人。占有改定,是指动产交易中双方约定,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另外,观念交付还包括拟制交付。拟制交付是指以交付某项动产的物权凭证代替交付动产本身,如仓单、提单的交付。

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认为,只要我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的话,可以说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对方,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在对民间借贷审核越发严格的当下,小额的现金交付法院即要进行细致的审核,大额的现金交付更是如此。

对于当事人只有借据而没有提供交付凭证,有人认为会败诉,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这并不是绝对的,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因为民间借贷成立的条件要求,一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存在合意,要证明借款的事实,比如借据、收据、欠条等;二是借款已经交付,要证明钱款已交给了借贷人,也可能是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宝、证人证言等。

三、以案释法

案例一:被告苏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24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5万元,原告当时没有钱便向朋友朱某借了15万元现金,约定利息1分5厘。原告夫妇及证人胡某一同前往被告家中送钱,在原、被告清点钱数准确无误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暂计利息45000元,本息合计195000元及以15万元为基数至执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承认是其出具的借条,但原告说打借条的第2天把15万借款交给被告,迟迟未予交付,被告认为是亲戚关系也未收回借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当庭作证,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后上诉,上级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被告迟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合计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万元及3万元的暂计利息为85042元(67400+17642),本息合计:135042元。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出具,但不承认收到这两笔借款,所以不可能还款。原告认为,是自已亲自把现金送到被告家中,只有两位当事人在场,没有其他证据。况且,在2014年也没有微信、支付宝等。最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被法院准予。

针对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赋予法官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证据的权力。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先数钱后打借条,被告辩称先打了借条原告第二天转款,不符合常理。况且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必须是转账交付,尤其在农村及亲戚间现金交付是最常见的方式。本案中有原告向证人朱某借钱15万元的证人证言,有陪同原告夫妇去被告家中送钱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15万元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因为是亲戚关系,原告未催要,时间长了,自已也忘记了没当回事,所以未及时收回借条。在农村即使对于一般富足家庭,15万元也是一个不小的数字,4年过去了,被告对此漠不关心,未解除合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要求当地基层组织处理,其辩称不符合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六条规定了八种证据,书证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借条是书证,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赵某作为出借人,庭审中提出了明确主张,提供了被告苏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并且有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李学凤已经初步完成了自已的举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已书写,即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后,这时应由主张借款关系不存在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苏某虽然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对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又没有及时取回借条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所借款项,但不能举证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条的后果,故其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针对案例二,原告可以重新收集相关证据,形成一个闭环的证据锁链,以此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


 
责任编辑: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