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附条件又附期限的合同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收原告妻子刘某投资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刘某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某开发项目使用,待项目分红时付给刘某本金壹拾万元,利润壹拾万元计本利合计贰拾万元整,两年内完成。如超过两年我愿意付两年后的2分利息/李某2019.4.23号。
2022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本人李某,为资金周转向张某(刘某的丈夫)借到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月利率2%,本人承诺2022年7月份付叁万余款,到年底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未还,按每天1%承担责任/李某/2022年元月9日。
2022年1月9日,被告又为原告张某出具另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于资金周转)需用钱。于2023年7月份付伍万元,2023年底付伍万元,如果不能按协议约定违约了愿意承担2分行息/李某/2022年元月9日。
两份借条签订后,从2020年10月开始至2022年1月,被告已偿还原告款4.6万元。2022年1月9日之后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已付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至2022年10月31日后被告不再付款。为此,原告于2023年10月9日起诉到法院。
围绕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总共借了刘某10万元,已还9.6万元,还应偿还刘某4000元。理由是:被告打给原告的收条约定一:待项目分红时给原告10万元。而该项目未实际开展,也谈不上所谓的“分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0万元;双方约定二:如超过两年,愿承担2年后的利息。两年后,应当是2021年4月19日。而被告在2020年10月就已经开始支付原告的借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后面的两个借条也是收条的衍生出来的。总的来看,被告李某借了刘某10万元,还了9.6万元,被告只需把差额4000元偿付原告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起案件属于“明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借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则是: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按约还本付息。该案中在收条中约定,李某除偿还刘某本金10万元外,另需给10万元分红,超过2年还要给2分利息。该约定内容表明,张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张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该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实质性经营活动。张不参与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张某与李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李某需按借款当时(2019年4月)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李某应支付张某的利息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是一起既附条件又附期限的民间借贷案件,所附条件及期限均未届至,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
一是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收条签订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还款多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2年元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和另一方借条,换据应视为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照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此时该笔投资款应视为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二是该案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能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载体,也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明,因此,在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书面借据中记载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相关内容的法律效力。该案中,鉴于案涉借条中约定“2023年7月份付伍万元,2023年底付伍万元,如果不能按协议约定违约了愿意承担2分行息。备注如果在2023年能按约定付款,就不需要任行息”,可见,该借条约定被告自2022年元月9日起支付2分利息条件为:“被告不能在2023年7月份付伍万元,2023年底付伍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2022年10月31日就已经支付了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2022年8月10日)+10000元(2022年10月10日)+20000元(2022年10月15日)+10000元(2022年10月31日)】,并没有超过“2023年7月份付伍万元”的承诺约定,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更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条件。同时被告承诺的2023年底支付5万元的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到期,故也不存在违约支付利息的情况。综上,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该案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本金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该案中,案涉借条中所附的第一个期限是:“2023年7月份付伍万元”,这个所附期限虽然届至,但经过庭审查实,2022年1月9日,借条签订后,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已经偿付了50000元【10000元(2022年8月10日)+10000元(2022年10月10日)+20000元(2022年10月15日)+10000元(2022年10月31日)】,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且没有超出借条中所附的“2023年7月份付伍万元”的期限;借条所附的第二个期限,即“2023年底付伍万元”,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即2023年底付清。但至原告2023年10月9日起诉时,还款期限仍未届至,在所附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义务,故原告在此时起诉被告主张偿付全部的借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仍未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2023年底)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合议庭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