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如何定性?
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钱某、王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二人共谋,通过设置在淮河北岸某处的浮动船吊,为非法采砂团伙抓卸非法开采的河砂,被告人钱某明知赵某、孙某、周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道内非法采砂,仍按照每顿十元的价格向非法采砂团伙收取高额抓卸费用,并且每卸一船河砂另收取一百元“小费”。现查明,被告人钱某、王某为多个采砂团伙装卸非法开采的河砂共计四万八千余顿,涉案矿产品价值达三百余万元,二人共同获利四十余万元。共同犯罪人王某至今犯罪脱逃未予归案,公诉机关以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被告人钱某起诉到法院。
笔者认为该案应以非法采矿罪的帮助犯进行定性,其理由有两点:
一、从量刑均衡原则来审视
所谓量刑均衡,也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反映在刑法第5条的规定上,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规定的以上两个条文相比较,非法采矿罪明显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对要轻一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就量刑到3-7年并处罚金,犯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才量刑到3-7年并处罚金。而赵某、孙某、周某、马某等人是以非法采矿罪进行起诉量刑的,如果对钱某、王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同样的犯罪行为无法达到量刑均衡。
被告人钱某、王某明知赵某、孙某、周某、马某非法采矿,而相互配合帮助抓卸河砂,应以非法采矿罪的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钱某、王某定罪,因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本案是4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审视
刑法应发挥其保护、打击的双重作用,刑罚权的指向并不仅只是对各种破坏社会关系行为的惩罚,而更是对刑罚权实施范围与强度的限定,从而体现其正义性。一是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二是指犯罪事实上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在法院审判的活动当中,一定要维护被告人利益。遵守的情况就是一定要公平公正、公平对待,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不要冤枉好人,也不要放掉坏人。
所犯罪行的性质。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即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所起作用的大小。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挖砂、采砂属于上游的源头犯罪,装卸、运输、售卖属于下游犯罪,上游源头犯罪要比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如果本案公诉机关以赵某、孙某、周某、马某等人以非法采矿罪起诉,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本案被告人钱某、王某,两被告人的从犯地位就体现不出来,显然不利于被告人。
别人(赵某、孙某、周某、马某等人)非法采挖的黄砂,钱某、王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开采出来的矿产品,与赵某、孙某、周某、马某等人是共同犯罪。在整个非法采矿的过程中,钱某、王某仅仅是帮助抓卸,提供劳务而已,既不是开采,也不是售卖,笔者认为应以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起诉更为合理,本案的两被告人是帮助犯,即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