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几种不同形式的个人借款,如何依法处理?
在利益的面前,有时候人情会变的是很薄弱。这在个人借款活动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在现代社会中,个人债务纠纷作为一种十分普通的纠纷,它的发生率很高,所以,对于如何解决个人债务纠纷,已经成为了人们迫切想要知道的事情。但是,此类纠纷的解决必须依据法律并结合具体案情,所以有时候解决难度较大。
一、个人借款纠纷的特点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需要借款到达借款人的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成立。故,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仍然要证明自己已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如果出借人没有交付出借款项,则借款人无约可违,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1、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实中借款人为了能借到钱,约定的利息往往超出法律规定,重新出具时存在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现象。而出借人利用借款人的这种心理,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的利润,最终不得不起诉到法院。
2、“砍头息”的存在相当普遍。砍头息就是出借人在交付本金时扣除当月利息。一般情况下一次性交付的借款金额即为全部的本金,砍头息部分金额也应当从借款本金额中予以扣除。
3、借据、收据不规范。借贷双方提交的借据、收据往往写的不规范,导致文义含糊、不确切,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利息的约定等。
4、存在“利滚利”现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多次的款项往来关系,出借人一方面在收取利息,一方面将利息计入再在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如果没有结算,则首先计算出该期借款截止还款日的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如果已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类聊天记录、短信等都可以作为证明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具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将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个人借款纠纷如何依法处理
(一)对于借款人的认定,采用的是实际使用借款的认定标准
1、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是同一人。生活中也存在着帮别人借钱应急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首先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明确出借人是否知晓借名借款的事实,以及出借人的出借意愿。即出借人是愿意与谁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如果出借人不清楚事实或者只愿意将款项出借给名义借款人的,则出借人可以以名义借款人为被告。名义借款人可以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实际借款人。如若名义借款人能够证明清楚是实际借款人使用了款项并承担还款义务的,则最终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18日出台司法解释后,原则上以谁签字谁负责和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来举证。
3、债务承担或概括转让。债务承担或概括转让皆须要出借人同意。故此,当发生债务承担或者概括转让的情况后,根据相应的协议可以比较方便地确定新的借款人。
(二)主张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例如:李某银行转账10万元给张某,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某还款,但经庭审查实,10万元为原告向案外人赵某承包的工程项目投资,原告不认识案外人,张某作为中间介绍人,从中牵线搭桥,款也转给赵某,后投资失败,案外人又把款返还给了原告,所以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变成了投资合同纠纷。
(三)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常见的案例
一是关于原告无法提供借条原件问题。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王某与刘某是情侣关系,非法同居7年,双方之间有许多经济往来。王某在起诉使用了彩打复印件立案,在庭审质证阶段,法庭让原告拿出借条原件交被告质证,原告无法提供。原告撤诉后,以银行转账凭证起诉来院。
二是关于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辩称借款没有交付问题。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系姑侄关系。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时没有钱便向朋友借了15万元现金,原告夫妇及闺密一同前往被告家中送钱,在原、被告清点钱数准确无误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始终辩称借条是自已所打,但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庭审中,借给原告款的朋友及送被告款的闺密出庭作证,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上诉,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是关于借款不是被告使用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规则,其一为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为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三为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1、借期内的利息。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必须要有明确的约定。利息的标准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超过一年期LPR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如果借款人超额支付利息的,超额部分自动抵扣应还本金。
但是,第3款又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这对应存在多笔往来借款的情况下,有一些借款有约定,有一些又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出借人要主张利息,则应证明存在着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以及虽然没有约定,但是有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的存在。
2、逾期还款的利息。民法典第676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是遵从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借期内利率确定逾期利率,或者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分项内容,不应当连续一并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是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的孳息,诉讼请求的表达上是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质上是对资金占用的损失赔偿。故此,在诉讼请求中应分段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