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起高利转贷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张某的儿子与李某系朋友。2016年4月29日,张某从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八十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8%。贷款当天,张某将八十万元借款出借给李某,同时扣除了当月利息,即砍头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实际支付李某七十八万多元。李某向张某出具八十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李某向张某借款后,于2016年至2022年陆续偿还张某共计三十二万多元。因为李某未按时偿还张某借款利息,张某于2017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八十万元及从2017年3月以后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
判决后,李某未上诉。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2023年6月13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案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张某以高利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贷給他人牟利,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时李某陈述,其向张某借款时,不知道张某的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只是最近才听说。
【法官说法】
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决定着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情形,合同的有效或者无效又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牵涉当事人获得利益多少。该案发生在2016年,即合同的成立在2016年。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再审时李某陈述,其向张某借款时,不知道张某的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只是最近才听说。这说明借款合同有效,就是一种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
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本案被告出借给原告时,银行的贷款仍未还完,应推定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合同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从银行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给被告,被告近日才知道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被告不存在过错。因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于自己利息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十八万多元,已返还原告三十二万多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四十六万多元。从我院以前的判例,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均采用不支持借款利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从本金中扣除。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四十六万多元;驳回原告鲍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4条出台实施时间是在2015年9月1日;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出台实施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该案合同成立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这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早已经施行,判断该案合同是否有效,要依据此规定;而“九民纪要”是在合同成立后三年才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再审案件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就本案而言,李某陈述,其向张某借款时,不知道张某的借款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只是最近才听说。发挥法释【(2015)18号】中第14条规定,而不能适用“九民纪要”中52条的规定,故该起合同有效。
案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原告起诉发生在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出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的规定,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应予以支持。被告每次偿还原告借款,应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多出部分从本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