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起金融借款合同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某机关工作人员江某外欠债务很多,被讨债人逼得十分着急,便想着从银行套取资金还债。2019年3月21日他找到同事胡某、高某帮其向某银行贷款3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人,江某又找到白某、蔡某(均为工作人员)提供担保。钱款贷出来后全部被江某偿还他人了债务,2024年2月2日,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江某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故意不让债务人、担保人去应诉。
【分析研讨】
担保人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自已的姓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9年3月21日签订担保合同,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22年3月21日,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22年9月21日,而原告起诉立案之日是在2024年2月2日,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近4个月的时间。债权人即某银行在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内未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在超过保证期间4个多月后提起诉讼,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2024年4月1日,当白某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才发现白某与这两名被告根本不认识,江某进行了“偷梁换柱”,贷款人是变成了胡某、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的规定处理,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应由实际用款人段伟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该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人不可能去为两位素不相识的人担保债务,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适。应追加实际用款人江某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