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民间借贷案件引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某商行诉状陈述,秦某因无钱支付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蔡某为代理人),遂将5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价37.5万元转让于夏某用于支付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夏某因无法追加申请执行人,便将该债权转让给顾某,顾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服务部,某服务部又将债权转让给某商行(2024年3月5日)。根据本院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某商行工商登记信息,某商行登记注册时间为2024年2月6日,经营者为韩某,经营场所为颍上某村,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谷物、豆及薯类、棉、麻、牲畜等销售项目,设立登记联络员为蔡某。2024年5月16日,蔡某(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询问时称,某服务部、某商行工商登记均系蔡某办理,某服务部的经营者江某为蔡某父亲,某商行的经营者韩某为蔡某母亲,蔡某同时也是第三人夏某、顾某、某服务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本案债权转让日期为2024年3月5日、本案诉状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9日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蔡某以恶意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虚假转让债权的方式,人为制作联系点在本院起诉,因此不应由某商行这种带有随意性的登记注册地确定管辖法院,且经审查某商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某商行的起诉。
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书只是一张纸,对于胜诉方而言,它的根本意义是获得了某种权利。既然是权利,公民当然有权处置它。如果真有人买走了判决书,那也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但就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拍卖判决书”事件来看,大多数拍卖者只不过是为了表明一种态度,即表达对执行不力的不满。卖者并没有指望真能卖出去,实际上也没有人买走判决书。当然,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经介入并作出了确认,私权自治的原则要受一定的限制。此时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减少债权,但要转让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加以确认,否则受让人就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是违法行为。因为判决书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只有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依法变更或处理判决书,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判决书。”判决书是法院才有权处理的法律文书,普通公民无权处理,不属于公民可以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内容,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买者的权利最终无法实现。判决是法律确定给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做为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他人没有这样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即使进行了这样的买卖,买者实际上得到的是一种空的、无法实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