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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的研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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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斌  发布时间:2024-07-24 15:37:08 打印 字号: | |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一)虚假诉讼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5、通常,双方当事人通常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当事人配合默契,诉讼过程异常顺利;虚假诉讼案件调解率高。

(二)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常见领域及动机表现形式有:事实虚假、证据虚假、主体虚假、法律关系虚假、恶意串通等。1.制造虚假合同;2.制造虚假借据;3.虚假离婚;4.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常见类型,一般集在离婚、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领域;虚假诉讼的动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把非法利益合法化、规避打击和处罚(比如债务、税收和罚款)、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等。

二、审判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例

案例一:案外人张某的四子、五子,系本案的原、被告。张某的五子(未婚)因交通车祸去世,其生前购买的合肥某商住楼(73万元),有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未偿还,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张某虽作为被告的唯一继承人,对被告的房屋有权继承,但因被告未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张某无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所以,张某便与四子伪造数张借条(均为电脑打印件)108万元,仅盖有五子的印章,没有五子的签名。张某与四子合谋起诉五子,其对此全部认账,计划胜诉后用五子购买的合肥商住楼抵付所欠四子的所谓“债务”。既达到继承商住楼,又避免偿还银行贷款。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二: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张某加工费1.4万元,因被告李某外欠债务太多,为套出所有资金,不让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他便与原告张某共谋,虚构欠张某加工费14万元,李某愿意超出1.4万元的数额给付张某,张某再将12.6万元退还给李某。该案起诉到人民法院,双方在诉前调解期间,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于2023年11月27日前支付张某加工费14万元。案件执行到位后,原告不愿意将12.6万元退还李某。事情败露后,双方当事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2024年4月17日,某法院作出(2024)皖1226司惩2号决定书:对李某、张某分别罚款2万元和1万元,限于2024年4月22日前缴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诉前调解书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予以撤销。

案例三:刘某与赵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明显不符,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刘某、赵某等人在刑事侦查中供述本案中的200万元债权,是刘某与赵某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形成的虚假给付事实,实际上赵某并未取得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双方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目的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防止赵某的其他债权人到法院起诉将涉案房屋执行走,逃避债务。目前,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

三、如何判断是虚假诉讼

是否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事实和证据是否合符常理、利益是否重大、当事人构成是否复杂、诉求的标的物是否合法、当事人及代理人是否真实。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具体来讲:“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或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四、防止虚假诉讼的对策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等几类“高危”案件谨慎审查,开展必要调查。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离婚等纠纷案件,争议不大急于结案的;当事人双方关系特殊,是夫妻、朋友、子女、父母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共同利益的;对被告缺席审理等“高危”案件,要高度重视,谨慎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对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等涉嫌虚假诉讼情形的要依职权或提请相关部门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八条要求:对法律列举的10种情形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二)完善现有的民事调解制度,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调解。按照民诉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可见法院的调解原则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法院在调解时,不但要审查调解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还要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调解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往往不管事实是否查清,就以调解结案。建议对特别是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涉嫌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更应高度注意,加强审查,注重审查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要审查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加强对证据的审查。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在审判活动中尤为重要,民诉法规定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容易被伪造,所以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应谨慎,从证据的“三性”上审查,即证据的客观合法性、时效性、关联性。在民事缺席审理中,必要时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证据进行补强,还可对审理案件的有关证据调查和取证。


 
责任编辑:段江